(2015)宜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洛阳鸿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王万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鸿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王万辉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洛阳鸿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符瑞瑞,女,系该公司出纳。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王万辉,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鸿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万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鸿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2000元。原告洛阳鸿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现金12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鸿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万辉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存款1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审判员 张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