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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与被告张川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杨军,男,汉族,西峰区人。被告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川宝,男,汉族,华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含栋,男,汉族,庆城县人。原告杨军与被告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被告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川宝、委托代理人李含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3年5月20日他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他收取结算金额8%的管理费,收入到账后,被告应在一周之内支付他,协议签订后,他立即投入试油作业经营,2014年6月,长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将他实施试油作业部分的工程款50万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拒不向他支付,将他应得的工程款据为己有。2014年12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川宝之子张涛向他书写“欠条”一张,后又经张川宝签字确认,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给付,但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他挂靠经营工程款50万元,违约金15万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被告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川宝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他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挂靠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一周内给付,原告给被告缴纳8%的管理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证实原告杨军已向被告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付税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川宝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这份挂靠合同是原告和他儿子张涛所签,并打了欠条,他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50万元工程款,他同意,但因他有其他案件正在处理中,现无钱给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军经人介绍与被告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川宝相识,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挂靠合同”,约定,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在被告经营许可证范围内从事经营,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结算金额8%的管理费,原告经营金额收入到被告公司账后,被告应在一周之内支付给原告,否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千分之五。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试油经营作业,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负责实施的试油工程经长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技术服务部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2014年6月,长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将原告实施试油作业部分的工程款50万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川宝之子张涛向原告书写金额为5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张川宝又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军与被告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但杨军不是该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除了提供相应资质与凭证并收取管理费之外,对工程不进行任何监督管理,实质上是杨军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该挂靠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据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工程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的,挂靠人就可以直接向工程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如果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那么挂靠人就可以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向原告打有工程款欠条,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军工程款50万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庆阳鸿霖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退付原告杨军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延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德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