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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泌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兰,泌阳县人民政府,王玉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初字第56号原告王秀兰,女,汉族,1939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王玉亭,男,汉族,1952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兰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玉亭颁发的泌国用(2010)第2010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于当月10日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立,第三人王玉亭的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向第三人王玉亭颁发了泌国用(2010)第2010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玉亭;座落东方红街东段北侧(市民大队);地号338;图号0303;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10.3M2;其中独用面积210.3M2;四至:东至史春山,南至路,西至王玉亭、路,北至李玉山。原告王秀兰诉称,本案涉及的土地,自土改以来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原告对该宗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在一起民事案件中才知道本案的土地证,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来源不明,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玉亭颁发的泌国用(2010)第2010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史义群、孙中宇、李玉山、李天道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王秀兰在涉案土地上栽树、种菜,一直管理使用。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为王玉亭颁发的本案土地证与原告不相邻,也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本案土地证是由泌国用(2006)第0303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变更登记而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申请书;4.王玉亭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土地变更登记申请;5.使用权人王玉亭的泌国用(2006)第0303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航拍图件;7.国土局审批事项受理单;8.王玉亭与李长增、李天道的相���建房协议书;9.王玉亭的房地产平面图;10.《土地登记办法》。以上证据证明县政府颁发的本案土地证是由王玉亭的老证分割而来,与原告不相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玉亭述称,首先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另外提两点意见:1.原告的宅基地在泌阳县新兴北街路东,与第三人不是相邻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也有四邻签字,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玉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秀兰对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邻宗地指界人李玉山、史春山不是其本人所签,宗地草图与现状不符,没有显示有树木菜地;证据4中的身份证均为一代身份证,来源不合法;证据5是王玉亭原来的土地证,我保���诉讼的权利;证据8中签协议的人与本案土地证四邻有出入;证据9房屋平面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玉亭对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秀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没有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的。第三人王玉亭对原告王秀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泌阳县政府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2原告虽然对指界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本案的土地证是由原土地证变更而来,四邻签字应对初始登记有实质性意义,宗地草图也仅是平面轮廓图;证据4一代身份证在2010年依法尚可使用;证据8是与四邻签订的涉及相邻权的建房协议,与本案颁证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为王玉亭的房地产平面图,与本案颁证行为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除8、9号外的证据均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涉及本案的土地原属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所有,原告王秀兰曾在涉案的部分土地上种菜、种树。后来涉案土地被卖给个人。2006年2月28日,第三人王玉亭从他人手中购买取得包括涉案部分的土地,并办理了泌国用(2006)第0303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20日,经第三人王玉亭申请,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把泌国用(2006)第0303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涵盖的土地一分为二,分别登记为泌国用(2010)第2010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泌国用(2010)第201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26日,原告王秀兰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中知道本案的土地使用证情况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涉案部分土地上有原告王秀兰种植的树木,原告王秀兰认为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告王秀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玉亭颁发泌国用(2010)第201062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土地使用权人王玉亭本人的泌国用(2006)第0303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变更登记而来,事实清楚。从原告王秀兰提供的证据看,仅能证实王秀兰在争议部分地上种有菜和树,而不能证明原告王秀兰对争议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证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玉亭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或相邻权。故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玉亭颁发本案土地使用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王秀兰的合法权益。原告王秀兰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兰要求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为第三人王玉亭颁发的泌国用(2010)第2010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王 蓉二〇��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雅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