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汉林(自报),曾用名李晓林,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文化,住营山县小桥镇海印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汉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开始,被告人李汉林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宝屯社区板樟八巷9号出租楼旁边的建筑工地,顺着建筑工地的手脚架爬到上述出租楼多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汉林来到上述出租楼,在306房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三星牌T311型平板电脑一台(约价值1280元)。得手后,李汉林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2015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汉林来到上述出租楼三楼,用在附近建筑工地取来的一根铁条撬开307房门锁,盗走被害人罗某甲现金12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约价值2500元)、黄金戒指一枚(约价值1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得手后,李汉林迅速逃离现场并将上述电脑销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汉林来到上述出租楼,在105房内盗走被害人罗某甲格兰仕牌P70D20N1P-G5型微波炉一台(价值250元)。得手后,李汉林迅速逃离现场并将微波炉丢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汉林来到上述出租楼307房,随后被害人罗某甲发现有人潜入其307房,遂迅速赶至三楼并报警求助,后罗与该出租楼的房客一同抓获李。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现场抓获李汉林,并当场缴获L型铁条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罗某某、罗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财产价格认定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说明材料,铁条一根,被告人李汉林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汉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汉林第四宗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汉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汉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汉林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结合被告人李汉林多次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第四宗盗窃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汉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汉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汉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汉林退赔被害人罗某某128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甲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萍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意祥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