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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五河县公安局,高建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五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张秀英,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刚(系张秀英之子)。被告五河县公安局,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仪,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卢刚,该局朱顶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高建珍,女,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张秀英不服被告五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五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仪、卢刚、第三人高建珍和证人杨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五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五公(朱顶)行罚决字(2015)3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月19日晚18时30分许,在张秀英家附近,高建珍因不满李某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垒砖,用手推了李某垒的砖,双方发生争吵,高建珍和张秀英用硬物互砸对方,致高建珍左上臂受伤。被告认为张秀英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张秀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原告张秀英诉称,2015年1月19日晚6时许,高建珍想占原告家地,故意推倒原告家墙头,损坏大量水泥砖。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高建珍拿水泥砖砸到原告的脚脖子,原告随手拾起泥块砸向高建珍右边的狗,第一下砸空,第二下砸到狗。原告砸狗只是为了出气,并没有砸高建珍,证人张某(杨某)在场可以证明没有砸到高建珍。朱顶派出所在处理过程中,不经过调查核实,不充分听取原告陈述,虚报案件材料。朱顶派出所没有及时出警,没有在规定的30日内结案,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五公(朱顶)行罚决字(2015)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秀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2、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原告始终没有承认砸到高建珍,被告没有采纳原告的陈述、申辩;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传唤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电话通知原告到派出所,被告强制传唤原告到案,没有经过审批,程序错误;证人杨某、李某证言,证明张秀英没有砸到高建珍。被告五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接到高建珍报案后,随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对张秀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并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五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秀英、李某、高建珍、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及张秀英用砖头砸了高建珍的事实;2、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证明高建珍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前科证明及归案情况,证明张秀英有前科及主动归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高建珍年龄超过60周岁;5、受案登记表、接警单、传唤证及审批表、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履行了法定程序。第三人高建珍述称,五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高建珍对被告五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秀英对被告五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高建珍2015年1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不真实。高建珍说是李某用石头砸的不真实,并说我们全家都在场也是不真实的。高建珍在2015年1月20日的笔录中说砸了一次,但在2015年1月26日笔录中说不知道砸了几次,前后不符。在2015年1月20日的笔录中说是用石头砸的,在2015年1月26日笔录中说是不是砖头就是石头,前后矛盾。高建珍在询问笔录中说没有狗在场,但证人证言中说当时是有狗在场。2、李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高建珍是原告或者是李某砸的。3、杨某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中说看到高建珍用东西砸,但没有砸到。但后来说高建珍不是李某就是张秀英砸的,说是看不清楚,前后矛盾。4、张秀英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张秀英没有说过其砸过高建珍。5、照片和鉴定意见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高建珍的伤是张秀英砸的。6、对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无异议,对归案情况说明有异议,张秀英是被传唤到案的,不是主动归案。7、对李某的传唤审批表有异议,没有公章。对张秀英的传唤超过期限,且传唤审批表没有盖公章。对其他程序证据无异议。被告五河县公安局和第三人高建珍对原告张秀英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录音光盘达不到证明目的,当事人1月20日报案,被告之后开展了调查工作。移动通讯记录合法性有异议,只是复印件,体现不出来是张秀英本人的。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前后有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当庭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进行了确认,应当以询问笔录为准。证人李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应当采用2015年1月23日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高建珍、李某、杨某、张秀英的询问笔录,在关于案件起因、受伤经过等主要事实方面陈述一致,和证据2伤情拍照、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高建珍的两次询问笔录中陈述不一致及与在案其它证据存在矛盾的内容的质疑,被告没有将相关内容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出庭证言,因其当庭对在办案单位所作的陈述真实性确认,达不到原告否定被告提供的杨某询问笔录真实性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低于其他在案证据,且原告只是对被告提供李某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李某当庭否定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的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办案单位对其调查后,到办案单位对自己行为进行申辩过程的录音,不能证明办案单位制作的询问笔录是虚假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旨在证明原告是被强制传唤到案,不是电话通知主动归案的。从传唤证载明的应到案时间和原告实际到案时间上来看,原告归案的时间迟于应到案时间一天,原告没有在传唤证指定时间到案,办案单位也没有强制其到案,原告是在第二天自行到案,是否是电话通知与是否属主动归案没有必然联系,且被告提供的归案经过情况是对原告减轻处罚的依据,是对原告有利的证据,是量罚情节,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书证,具有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传唤审批表系内部办案审批程序,没有加盖公章的法定形式要求,原告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英和第三人高建珍均系五河县朱顶镇东堌村村民,两家房屋前后相邻,张秀英家在前,高建珍家在后。2015年1月19日晚18时许,张秀英丈夫李某在高建珍家通往主干道的路一侧堆砌水泥砖,高建珍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期间,高建珍与张秀英用硬物互砸对方,导致高建珍左上臂受伤。第二天上午9时22分,五河县公安局朱顶派出所接到高建珍的报警后进行受案调查。根据对张秀英、李某、高建珍和在场证人杨某的调查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和伤情照片,被告认定了上述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作出没有砸人的申辩。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到案发地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5年5月26日,被告作出五公(朱顶)行罚决字(2015)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原告并交付执行。另查明,五河县公安局朱顶派出所传唤张秀英于2015年5月25日上午10时到办案单位接受询问,张秀英没有在指定时间到办案单位,次日自行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高建珍出生于1947年11月12日,已超过60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五河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张秀英砸伤第三人高建珍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拍照及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治安处罚。办案单位第一次对原告张秀英调查时,张秀英陈述的主要事实和其他在案证据相符,后自行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被告综合本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减轻处罚适当。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多次前往案发地调解,目的是为化解纠纷,办案期限超过三十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凤审 判 员  王振辉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