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谭宏艳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谭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李玉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启,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宏艳,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被告谭宏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牛璐担任法庭记录,并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委托代理人韩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期限为20年(240个月),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龙港区XXX路XX-X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为103.3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合同详细约定了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借款人民币38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额为2,844.37元,但从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未按要求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共欠人民币368,644.25元(其中本金余额364,543.78元,利息及罚息4,100.47元)。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68,644.25元(截止2015年1月7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即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判令原告对位于龙港区XXX路XX-XX号楼X单元XX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宏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谭宏艳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谭宏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借款人民币380,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240个月;该贷款仅限于购买康庭美墅X#-X-XXX;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每期还本息金额为2,844.37元;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谭宏艳在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对坐落于龙港区XXX路XX-XX号楼X单元XXX室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为该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称本案所涉贷款380,000.00元已实际支付给葫芦岛康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提交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谭宏艳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本金余额364,543.78元、应收利息3,975.7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9.8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4.89元,合计368,644.2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借款借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谭宏艳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在该合同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被告谭宏艳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数额、利息计算标准等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而被告谭宏艳在还款一部分之后即开始不再偿还贷款,在原告数次催缴后亦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应予以解除,同时被告谭宏艳应偿还其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7日,被告谭宏艳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本息合计368,644.25元。除此之外,被告谭宏艳还应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该罚息给付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计算标准(合同第三条第5款、第十四条第1款)予以计算给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罚息计算标准等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其约定比例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生效后的初期,被告谭宏艳亦是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的,故该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适当。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对坐落于龙港区XXX路XX-XX号楼X单元XXX室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为该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故原告依法享有了该房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谭宏艳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谭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借款本息合计368,644.25元(本金364,543.78元,积欠利息4,100.47元,该利息部分已包括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三、被告谭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计算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有关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的条款计算给付;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对坐落于龙港区XXX路XX-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6,870.00元由被告谭宏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