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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赛露达簇绒地毯有限公司与曹文荣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15号原告上海赛露达簇绒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箐晓。委托代理人陈孝,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荣。原告上海赛露达簇绒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文荣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赛露达簇绒地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赛露达簇绒地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陆续收到客户用于支付货款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及票面金额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人民币10万元、2015年2月25日14万元、2015年2月26日10万元。因当时临近年底,原告急于使用该笔资金,故由公司财务找到曾在银行工作的案外人朱某某,经朱某某介绍,由被告将上述3张银行承兑汇票兑现。2014年11月24日,公司财务经朱某某陪同,将3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由被告签收,被告表示愿意为原告将承兑汇票贴现,并在当周内将扣除手续费(总金额的3%计10,200元)后的款项329,800元支付给原告。嗣后,被告通过其他公司分三次支付原告179,800元,余款15万元至今推诿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利息。原告上海赛露达簇绒地毯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3份、电话录音文字记录(附光盘)1份,并申请证人朱某某到庭作证。被告曹文荣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曹文荣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赛露达簇绒地毯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赛露达簇绒地毯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贴现后,理应根据双方约定在扣除相应手续费后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露达簇绒地毯有限公司欠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原告上海赛露达簇绒地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86元,由被告曹文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