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邢福民与长春市朝阳区吉航海港海鲜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福民,长春市朝阳区吉航海港海鲜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邢福民,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吉航海港海鲜酒店,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辽宁路2399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赫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邢福民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吉航海港海鲜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吉航海港海鲜酒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福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邢福民负担。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