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靳伟利与姜艳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伟利,姜艳龙,孙桂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靳伟利,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五常市。被告姜艳龙,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孙桂涛,女,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靳伟利与被告姜艳龙、孙桂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靳伟利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艳龙、孙桂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伟利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姜艳龙、孙桂涛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3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月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逾期,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姜艳龙、孙桂涛偿还欠2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艳龙、孙桂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靳伟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靳伟利举证情况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姜艳龙、孙桂涛,乙方靳伟利,乙方贷款甲方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还款时间2015年4月3日,违约��任: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内交付,甲方属违约行为,违约一日,需向乙方交付违约金1000元,按时间累计,直到还款结束为止,甲方姜艳龙、孙桂涛(签名),乙方靳伟利(签名)2015年3月3日”。拟证明姜艳龙、孙桂涛向靳伟利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A2.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收条,本人现收到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借款人姜艳龙、孙桂涛,2015年3月3日”。拟证明姜艳龙、孙桂涛收靳伟利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艳龙、孙桂涛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被告姜艳龙、孙桂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损失,其违约金约定部分无效,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姜艳龙、孙桂��向原告靳伟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艳龙、孙桂涛向原告靳伟利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3日前偿还借款,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姜艳龙、孙桂涛未能偿还借款,至2015年8月10日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93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日1000元的约定,过分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款利率限制性规定,高于国家规定部分的约定无效,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艳龙、孙桂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靳伟利借款20000元。被告姜艳龙、孙桂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靳伟利逾期付款违约金3293元。三、驳回原告靳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姜艳龙、孙桂涛负担288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勇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