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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彭立民与王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民,王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彭立民,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阳,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纽坤,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乐,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立民与被告王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王阳赔偿各项损失12521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阳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要点:1、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在保险范围;2、施救费认可700元,鉴定费3000元不予认可。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2月26日,王阳驾驶湘AW5E**小型汽车沿长沙县黄兴镇黄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达村丽景鑫城前路段时,遇案外人彭立民驾驶湘A1PB**小型汽车搭乘宋瑞华、何柱石、宋桂英沿长沙县黄兴镇黄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因王阳驾驶车辆会车未靠右且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阳、彭立明、宋瑞华、何柱石、宋桂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立明、宋瑞华、何柱石、宋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2、湘AW5E**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王阳,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彭立民受伤后入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药费628.6元。各方认可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湘A1PB**小型汽车登记车主彭立民,该车受损后产生维修费1180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施救费。原告主张840元,两被告认可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长沙县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证实施救费840元,经审查,该发票系合法票据,费用性质载明为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因拖车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认定施救费为840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5年1月19日鉴定人蒙有清出具的3000元鉴定费收据1张,经审查,该收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且出具时间与维修费评估报告书不符,费用性质载明为测速鉴定费,原告亦未提供测速鉴定报告,该收据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方无异议和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损失合计119468.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立民等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交通事故造成彭立民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彭立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28.6元(医疗费628.6元),占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29282.47元(宋瑞华本项损失110556.4元+宋桂英本项损失14963.84元+何柱石本项损失3133.63元+彭立民本项损失628.6元)的0.5%,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50元。彭立民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彭立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8840元(施救费840元+车辆维修费11800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王阳赔偿11741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578.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损失116840元)。因王阳在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偿外的总损失超出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三者险赔偿金额20万元,并由保险公司向各赔偿权利人按损失比例赔偿。本案中,王阳应赔偿的117418.6元中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17331.8元[王阳应赔偿117418.6元-(总医疗费628.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元)×15%],占同起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范围总损失346159.67元(宋瑞华三者险赔偿范围损失174890.8元+宋桂英三者险赔偿范围损失51478.21元+何柱石三者险赔偿范围损失2459.59元+彭立民三者险赔偿范围损失117331.8元)的34%,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8000元(保险金额200000元×34%)。综上,王阳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9418.6元(王阳应赔偿总额117418.6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68000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三者险赔偿6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彭立民损失70050元;二、限被告王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彭立民损失49418.6元;三、驳回原告彭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王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筱玮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