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8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852-1号原告: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法定代表人:TOMPETRING,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5年2月13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066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至今仍在审理中,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法律规定》关于管辖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双方基于同一份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先行起诉,经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法律规定》关于管辖第2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原告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戚冠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