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6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贵林与徐正红、张鹏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60129号原告李贵林,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甘肃省临潭县。委托代理人陈娇,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万国,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徐正红,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张鹏轩,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文泽,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林诉被告徐正红、张鹏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林委托代理人陈娇、窦万国,被告徐正红、张鹏轩的委托代理人段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林诉称,2015年4月12日17时许,其与二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二被告暴力殴打致伤。2015年4月13日,在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二被告因此被秀川派出所行政处罚500元,现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其赔偿医疗费3692.25元、误工费2186.80元、护理费5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停车营运损失费15000元,共计24544.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正红、张鹏轩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纠纷,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在先,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应不予支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以事实为依据,承担应赔偿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贵林系货运司机。2015年4月12日17时许,原告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元鑫停车场,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停车场工作人员徐正红、张鹏轩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将原告送至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进行了治疗。4月13日原告以“头痛伴头部流血”再次就诊于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医院以“头部外伤”收住,住院治疗4天,其它诊断为“乙型病毒性肝炎”,同年4月17日以“乙型病毒性肝炎未治,头部外伤治愈”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2908.2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另查明,原告提供甘肃圣得瑞康医院出具2015年4月12日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764元,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白塔社区卫生服务站2015年4月20日出具收费票据一张,计10元。以上事实,有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住院清单、出院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徐正红、张鹏轩的行为导致原告李贵林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范围,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为2908.25元,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2015年平均工资收入为16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人陈述由其妻子陪护的事实,酌情认定35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根据原告就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关于原告提出在甘肃圣得瑞康医院支出门诊费用及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白塔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费用,无相应诊断及病历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等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鉴定费、停车费、停车营运损失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红、张鹏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贵林医疗费2908.25元、误工费16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款项共计5213.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正红、张鹏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