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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侯怀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全伟、闫峰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晋HXXX**、晋HN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颉晋云从河北省鹿泉市到山西省忻州市,行至东坪线10KM+600M处,与白家庄镇人白贵香发生碰撞,造成白贵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五台县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候怀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审理查明之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事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师志平审判员  李 栋审判员  辛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