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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0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锋,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对上诉人进行讯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锋经与廖姓男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受雇为廖姓男子从惠州市惠东县运输毒品到广州市增城区。当天17时许被告人陈某锋驾驶粤S×××××小汽车从广州市增城区去到惠州市惠东县,在接到他人交付的毒品后即驾驶上述车辆沿广惠高速返回广州市增城区。次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锋在广惠高速增城市石滩镇三江出口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其驾驶的小汽车内缴获用一个黑色手提袋装着的白色晶体5包(经检验,共净重3950.2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5时许,增城公安局雁塔派出所联合刑警五中队、合成作战中心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惠高速三江出口处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陈某锋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广惠高速三江出口处。出口处收费站有一辆车牌粤S×××××的银色本田锋范轿车。在车副驾驶位下面有一个黑色皮包,黑色皮包内有一个白色塑料袋,白色塑料袋内有一个黑色塑料袋装有4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编号1-4号),其中3号透明塑料袋内装有半包白色晶体和一包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侦查人员提取了上述物品。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某锋驾驶的粤S×××××本田锋范小汽车进行搜查,在一个黑色手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四包,其中一包内装有另外一包毒品疑似物,共五包毒品疑似物,在被告人陈某锋身上缴获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135××××3338)、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人民币1156.5元,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4、抓捕被告人陈某锋的视频录像,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锋并缴获毒品的经过。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陈某锋驾驶的粤S×××××小汽车拦截,将陈某锋带下车,民警在尚未打开车内手提袋前,讯问陈某锋袋内装的是什么物品,陈某锋回答是“四套K”,他是帮朋友从惠州运回增城。当时该手提袋并没有被锁锁住,民警打开手提袋进行搜查,袋内有四大包毒品疑似物(其中一包中还装有另一包毒品疑似物),后民警继续在现场对陈某锋进行讯问,其供述“K”是毒品。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644号化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1号检材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87.6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号检材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89.4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3号检材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64.46克,检���氯胺酮成分;4号检材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87.3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5号检材白色晶体一包,净重521.4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锋的手机(135××××3338)与其所供述的廖某的手机(130××××8603)在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12月10日16时59分至11日凌晨有多次通话。7、增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4)345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悬挂号牌粤S×××××银灰色本田小汽车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码均未被改动过。8、粤S×××××本田锋范小汽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广州八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廖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证,证实廖某向某八助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用粤S×××××小汽车的事实。9、被告人陈某锋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刑事责任年龄。10、增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锋尿液检测冰毒呈阳性。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是增城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民警。2014年12月10日,我队收到情报线索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车牌为粤S×××××的银色锋范小汽车准备从惠东运送毒品来增城贩卖,我队遂联合雁塔派出所在石滩镇三江墟广惠高速三江出口设卡查缉。次日5时许,该车来到三江出口停下准备缴费,我按照事先安排将该车拦下,该车上只有司机一人,我们将该车司机拉下车控制住。在该车副驾驶座发现一个黑色的提包,我们当着该车司机的面将黑色提包打开,发现提包内有四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当时嫌疑人就说那是K粉,还说是帮别人带的,赚一点车费。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某锋就是被抓获的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指认出抓获现场、缴获的毒品和运输毒品��小轿车。12、证人单某乙的证言:我在雁塔派出所工作。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我与派出所与刑侦五中队十多人去到广惠高速三江出口抓捕贩毒嫌疑人,目标是一辆银色本田锋范小车(车牌有929数字),拦停后立即抓捕。当时我被安排在三江出口收费亭后面,一直等到次日5时许,那辆车牌有929数字的本田小汽车来到三江出口被我们两辆车前后夹住,我们上前将车上一名男子控制,民警在该车副驾驶座下面发现一个黑色手提包,打开后发现四大包白色晶体,其中一包白色晶体中还有另外一小包白色晶体,这些都是用透明密封胶袋装着。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某锋就是被抓获运输毒品的嫌疑人;指认了抓获现场、缴获的毒品、运输毒品的小轿车。13、证人谢某的证言:我是增城八助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粤S×××××本田锋范小汽车车主。廖某于2014年7月底开��陆陆续续在我公司租车,有时租10天、有时租5天。2014年12月8日14时许,廖某一个人来到我公司,说要租了一辆车,他选了一辆白色日产颐达小车,车牌粤A×××××,我亲自打印了合同,廖某签了合同,付了3000元订金后就开车走了。12月10日17时许,廖某与另外一名男子开了之前租的日产颐达小车到我公司说车有异响,要求换车,之后他选了一辆车牌为粤S×××××的本田锋范小车。廖某在原来的租赁合同上签名续租锋范小车,之后与廖某一起来的那名男子就开车搭廖某走了。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廖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租的粤S×××××本田锋范小车被别人开走了,让我用GPS查一下车在什么地方。之后我就用GPS查了该车在雁塔派出所附近,我告诉了廖某,并问他是否出了事,他说没什么事情然后就挂机了。在当天和第二天我打电话给廖某问车的情况,他说自己去将车开回来���再后来廖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经辨认,指认出前去租车的廖某;指认出被告人陈某锋就是与廖某一起来换车并搭廖某走的人;指认出廖某与陈某锋租车时的监控截图;指认出其粤S×××××小汽车。14、被告人陈某锋的供述:我共为廖姓男子带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大约在一个月前,具体日期记不起,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一名姓廖的男子,姓廖男子叫我帮他从广东省惠东县带毒品“K粉”回增城,每次给我2000元报酬,我答应。两天前的下午五六点,我接到廖姓男子电话叫我到增城市荔城街十车队大门口处等他。我自己一个人去到十车队门口,之后廖姓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各开一辆小汽车到来,一辆是银色本田锋范小车,另一辆没看清楚是什么车型。他说车后座处有一个黑色手提袋,袋有一把锁上,他没告诉我是什么东西,我曾自己摸过是钱。他叫我开到广东省惠东���环城南路处等,到时有人与我交接。当天19时许,我一个人驾驶廖姓男子的车走广惠高速到广东省惠东县环城南路处,我打电话给廖姓男子说我已到惠东。约过了30分钟,有一名男子开了一辆黑色老款雅阁小车过来,那男子打开我的车门,将黑色手提袋拿走,他叫我等一会,并给了我200元宵夜钱然后就开车走了。约半小时后他将刚才的手提袋拿回来放回后座,他告诉我这是“K粉”底粉,但袋子是锁上的,我没有看到是什么,之后他就离开。我自己开车走广惠高速回到增城市十车队等廖姓男子,回到增城是第二天凌晨4时许,不久廖姓男子就来到,我将车的毒品交给廖姓男子,他给了我2000元报酬,然后他就驾车离开了。这2000元我用了一部分,剩下的被公安缴获,经清点后有1156.5元。第二次是2014年12月10日下午5时许,廖姓男子打电话叫我到增城市荔城街开园路荔城中���旁边的美宜佳处等他,说“做野”了(即帮他运输毒品)。我去到美宜佳处就打电话给他,过了约35分钟,廖姓男子开了上次那辆银色本田小车来到,和上次一样,他将车交给我,叫我到上次的惠东县环城路与别人交接,交车给我时上次那个黑色手提袋就放在副驾驶座位下面,回来后在这里与他交接。之后我就自己开车走广惠高速到惠东县环城路,到达时是21时许,我打电话告诉廖姓男子我已经到了,不久上次来接的男子来到,将我副驾驶位的黑色手提袋拿走。约半小时后他返回,将装有“K粉”的黑色手提袋拿回来放上我的车副驾驶位上,之后他就离开。我自己开车沿广惠高速公路回增城,当回到增城市三江出口就被警察抓获,警察在我驾驶的车副驾驶位下面缴获我带的黑色手提袋,在我面前打开并称重,里面共有4包透明胶袋装的“K粉”,其中一包内还装有一包用白色胶纸装的“K粉”,都是白色晶体。警察还缴获我的诺基亚手机(135××××3338),我是用这部手机与廖姓男子电话130××××8603联系的,我以名字“廖焕4”将这个号码存在我手机里。我有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指认出廖某就是叫其运输毒品的廖姓男子;并指认监控视频截图、被抓获的现场、运输毒品的车辆、缴获的黑色手提袋及袋内的毒品、联系用的手机等。原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3950.29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诺基亚手机1部、SIM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锋上诉称:毒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别人放在车上的,其被抓前不知道车上有毒品。其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示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锋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警方事先已掌握有人准备从惠东运输毒品回增城的线索,并在必经之路布控守候,抓获陈某锋时,现场从其驾驶的小汽车上搜缴大量毒品,陈某锋对此供认不讳,并多次稳定供述其先后两次帮廖姓男子运输毒品;证人证言及现场抓捕录像证实陈某锋在手提包尚未打开之前就承认其中装有毒品;尿检结果证实陈某锋有吸食毒品,对毒品有一定的认知,其本人亦供述明知高额报酬、深夜运输的“物品”是非法的违禁品。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运输,其就自己的主观故意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氯胺酮3950.29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陈某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锋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丹超钟影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