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新泰市永新水玻璃厂与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永新水玻璃厂,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新泰市永新水玻璃厂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院在受理原告新泰市永新水玻璃厂与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需泡花碱,原告用车送到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节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莒县,该案应由莒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原告方在买卖合同中为主要履行义务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新泰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马光辉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