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征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征平,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08年3月24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3年8月30日,2011年5月16日假释。2014年12月9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征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玮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3月22日,被告人王征平先后二次向“阿建”(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征平在福清市三山镇坑边村祠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征平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扣到2包共重18.59克的疑似毒品。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征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征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征平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征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3月22日,被告人王征平先后二次向“阿建”(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征平在福清市三山镇坑边村祠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征平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扣到2包共重18.59克的疑似毒品。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征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征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5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征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征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征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征平的刑期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秀翔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腾飞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