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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龙飞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程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程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116号原告王龙飞。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员工。被告程二平。原告王龙飞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程二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飞的委托代理人彭春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被告程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飞诉称,2015年6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程二平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永泰花园小区西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鹏飞驾驶我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鹏飞不负事故责任。我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经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需修复费13640元。另被告程二平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修复费、评定费、施救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程二平辩称,原告车辆受损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自行委托对其车损进行的评估,未与我协商鉴定机构,财产损失鉴证书评估价格过高,我不同意赔偿其车损。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程二平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永泰花园小区西1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王龙飞的司机王鹏飞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程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鹏飞无事故责任。原告王龙飞提交与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服务协议,证实其为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其雇佣司机王鹏飞驾驶该车。原告王龙飞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沙价鉴车字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书,结论为:该车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13640元,支出鉴定费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程二平,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程二平驾车与原告王龙飞的司机王鹏飞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程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王龙飞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原告王龙飞的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364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404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飞车损2000元,剩余12040元由被告程二平赔偿。原告王龙飞主张施救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王龙飞的车辆受损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二平对沙价鉴车字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书有异议,但未在收到鉴证书后的规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视为对该鉴证书的认可。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飞损失2000元。二、被告程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飞损失12040元。三、驳回原告王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程二平负担,诉讼保全费150元,由原告王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