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隋航、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XX来到佳木斯市前进区杏花小区3号楼二单元702室,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任XX存放在衣柜内的两条黄金模型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模型不含金,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陈XX于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任XX陈述、证人王XX、马XX、殷XX等人证言、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盖英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