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务工。系本案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务工。系本案受害人。委托代理人仇伟旺(特别授权),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3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9年7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7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仇伟旺、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的父亲徐清方与施某甲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潘家垟村徐某甲屋边小店门口因村里的自来水问题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后被村民劝开。被告人徐某甲获知其父亲徐清方被打后,纠集他人来到其家旁边的小店处殴打施某甲,至施某甲头部、鼻部、背部等处受伤,施某乙见其兄弟施某甲被打后持啤酒瓶冲过来砸向被告人徐某甲头部致伤。此时,被告人徐某甲等人转过来殴打施某乙,至施某乙头部、背部等处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施某乙损伤程度轻微伤,被告人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清方、陈钻达的证言、伤势照片、病历本、入院记录、报告单、通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诉称,由于自己被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打伤,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31575.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诉称,由于自己被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打伤,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4388.22元。被告人徐某甲对自己参与殴打他人致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只有自己一人参与殴打,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殴打,坐出租车过来的男青年是来讨欠款的并非帮他打架。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纠集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的父亲徐清方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潘家垟村徐某甲屋边小店门口,与施某甲因村里的自来水问题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后被村民劝开。被告人徐某甲获知其父亲徐清方被打后,伙同他人来到其家旁边的小店处殴打施某甲,至施某甲头部、鼻部、背部等处受伤,施某乙见其兄弟施某甲被打后持啤酒瓶冲过来砸向被告人徐某甲头部致伤。此时,被告人徐某甲等人转过来殴打施某乙,至施某乙头部、背部等处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施某乙损伤程度轻微伤,被告人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伤后到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药费125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被告人徐某甲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03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伤后到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药费113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被告人徐某甲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8667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其看到父亲脸上都是血,其父亲告知是被施某甲殴打,对方已经离开。之后,其在楼上又听到父亲和别人争吵的声音。其下楼看到施某甲两兄弟在用“指头枪”戳其父亲,其跑过去时,施某甲打了其脸部一拳,其就用脚踢他,之后两人就扭打在一起,都是用拳头和脚在对方身上踢打。其父亲过来拉架,施某乙拿了两个白酒瓶,砸在了其头部,酒瓶就碎了。其就去抢施某乙手上的酒瓶,之后施某乙就跑了。其上去追施某乙,施某乙跑了没几步就摔倒在地上,其就用半截酒瓶戳了他后背一下。回头看到施某甲又在打其父亲,其就接着又用啤酒瓶戳了施某甲背后一下,接着就被人拉开了。这些坐出租车过来的人是向其要账的,他们有无参与打架其没有看见。2.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2014年11月29日下午,其和徐清方吵架后坐在徐清方家旁边小店门前的椅子上。之后,突然有二辆出租车开过来停在旁边,车上下来六、七名男子,其只认识其中一个是徐清方的儿子徐某甲,他们下车后直接过来将其围住,什么话也没有说就动手打其,其被打得倒在地上没有还手之力,只能双手抱着头,感觉身上被人用脚踢了好几脚,头部被啤酒瓶、白酒瓶砸了好几下,其兄弟施某乙看到其被打就跑过来,对方几名男子又把施某乙一起打了,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到。打了一会旁边的村民过来将对方拉开了。其回到家之后才发现后背上有一道伤口,应该是被对方用啤酒瓶的碎片戳伤的。3.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2014年11月29日下午,其和施某甲站在徐清方家旁边小店门口,有二辆出租车开过来,徐某甲从出租车上下来之后,指着施某甲说:“就是他!”,和他一起的男子一起冲上去用拳头打施某甲,施某甲被打倒在地。其看到施某甲被打,就随手从小店里拿了一个玻璃瓶冲上去,其把玻璃瓶砸在徐某甲的头上,玻璃瓶砸碎了,这时徐某甲和他叫来的男子转过来打其,他们先是用拳头和脚踢打其的头部和身体,其被打倒在地上,接着感觉有人用啤酒瓶砸在头上,砸了两下,又感觉后背上被尖锐的东西捅了一下,后来才知道是被啤酒瓶的碎片捅的。4.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下午,施某甲和徐清方吵架后互相拳打脚踢,后被边上的人拉开。徐清方说要把儿子叫过来打施某甲,过了十几分钟,来了两辆出租车,下来六、七个青年男子,其中一个是徐清方的儿子徐某甲,其余的都不认识。他们下车之后就过去打施某甲。六、七个人围着施某甲打,有的拳打脚踢,有的用啤酒瓶打,之后,施某甲的兄弟施某乙从边上过来了,这时候徐某甲这边六、七个人又跑过去围着殴打施某乙,施某乙抱着头蹲在地上。打了一会儿后,旁边的村民过来将他们拉开了。5.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家里听到外面打架就跑出来看。看到小店门口有七、八个男青年(其中一个是徐某甲)在殴打同村的施某甲和施某乙,还有用啤酒瓶砸。打了一会儿后,附近的村民把他们拉开了。6.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实徐清方与施某甲因自来水的问题发生争吵,两人扭打在一起,互相拳打脚踢的,其马上过去把他们两个人分开了。后其在小店门口,看到徐某甲和施某甲、施某乙两兄弟用啤酒瓶互相砸起来,没看清楚双方有无其他人参与殴打,当时场面太混乱了。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徐清方和施某甲因为自来水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人劝开后,施某甲叫了施某乙,徐清方叫了徐某甲出来,双方就打了起来。一个穿绿色衣服的人从徐成飞的小店里拿了两个酒瓶(应该是一个啤酒瓶和一个白酒瓶),砸在某个人的头上,然后双方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具体伤势是如何造成其不太清楚。8.法医伤情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施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施某乙损伤程度轻微伤,被告人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10.有关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至17时46分,被告人徐某甲的手机与153××××0777、139××××5110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11.有关病历、医药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甲无异议。12.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徐某甲辩解只有自己一人参与殴打,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殴打,和他一起的男青年是过来讨债的。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纠集他人证据不足。经查,根据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陈述,可以认定案发当日,徐清方和施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后,现场驶来两辆出租车,徐某甲和其他几个男青年下车后一起殴打了两被害人。该事实也得到同村村民证人徐某丙、徐某丁证言的印证。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一同参与的男青年系徐某甲纠集,但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他们是和徐某甲一起坐出租车到达现场并实施殴打。被告人徐某甲以及辩护人认为没有纠集他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徐某甲辩解只有其一个人参与殴打,没有伙同他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施某乙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348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6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陈雄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