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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於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4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於某酒后驾驶苏A×××××的“马自达”牌小轿车,沿天长市石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某所驾驶的“荣事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致胡某及乘坐人王某受伤。后於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於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81.75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於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於某酒后驾驶苏A×××××的“马自达”牌轿车,沿天长市石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某所驾驶的“荣事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致胡某及乘坐人王某受伤。后於某驾车逃离现场,并藏匿于天长市保障性住房小区内,后被民警查获。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於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於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8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於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於某赔偿胡某、王某计2.3万元,取得胡某、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於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於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於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於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於某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