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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顺诉代洪敏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代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张顺,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钟海,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洪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张顺诉被告代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玲、代理审判员石娜、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蒋玲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洪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7日,被告在什邡城区经营富宏酒楼,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借款17,000元及资金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提起诉讼,至本案判决前,可视为给被告的合理履行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洪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张顺借款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洪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蒋 玲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