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徐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天明与杨建、淮安市通盛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明,杨建,淮安市通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徐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孙天明。委托代理人刘高明。被告杨建。被告淮安市通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天明诉被告杨建、淮安市通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通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明诉称: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9日、9月19日、12月20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35600元。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3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通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系被告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现持有2014年7月9日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天明人民币伍万元整(钱已收到),还款期限7月底前。今借人:杨建2014.7.9”。借条上“今借人”左侧加盖了通盛公司印章。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天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钱已收到),还款期限2014.8月底前。今借人:杨建2014.7.9”。借条上“今借人”左侧加盖了通盛公司印章。该份借条签署的日期下方另载明:“以车间设备抵押作为担保。杨建2014.12.20”。2014年7月9日两份借条下方均签注了被告杨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天明人民币52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正。今借人:杨建2014.9.19”。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天明人民币33600元,大写叁万叁仟陆佰元整(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和2014年6月至11月工资合计数)。今借人杨建2014.12.20”。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19日借条上,借款金额是52000元,不是5200元,借条上大写的金额就是借款数额。2014年12月20日借条上,有被告拖欠的6个月工资,其余为三笔借款202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另陈述,被告承诺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实际支付的利息不到月息2分。原告曾在被告通盛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9日两份借条,本院确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9日两份借条内容来看,借条上被告杨建不仅以个人名义签字,还签注了被告杨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可认定杨建是借款人。被告通盛公司在借条上“今借人”左侧加盖了公司印章,结合被告杨建系被告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通盛公司系与被告杨建共同向原告借款,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2014年7月9日借条中款项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9月19日借款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借款金额,该份借条上载明的阿拉伯数字与汉字大写数字不一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一般情况下,借条上汉字大写数字与阿拉伯数字的书写,相比较而言,汉字大写数字出现笔误的概率应比较低,阿拉伯数字书写较汉字大写数字来讲,出现笔误的可能性更大些,故本院根据借条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2014年9月19日借款金额为52000元。被告杨建虽系被告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该份借条上未加盖被告通盛公司印章,借条上也未载明借款为被告通盛公司生产经营使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途,故本院认定属被告杨建个人借款,应由被告杨建个人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通盛公司返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20日借条借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条并非借款借条,而是双方对之前借款利息、工资结算后出具的凭据。根据原告陈述,其曾在被告通盛公司工作,根据借条内容以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工资为16800元,借条虽是杨建个人出具的,也未加盖被告通盛公司印章,但杨建系被告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工资16800元为被告通盛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仅是由被告杨建代表被告通盛公司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实则为工资欠条,故应由被告通盛公司给付原告工资16800元,不应由被告杨建个人承担。借条中余下部分16800元,可认定属之前三笔借款的利息。利息应由借款人依据借款本金计算,由借款人给付。本院根据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原告陈述的借款利率计算,确定2014年7月9日两笔借款利息为1405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2014年9月19日借款利息为2742元,由被告杨建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被告淮安市通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天明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14058元;二、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天明借款52000元以及利息2742元;三、被告淮安市通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天明工资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87元,由被告杨建、被告淮安市通盛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00元,由被告杨建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