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海庆与尹柱良、姚妙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庆,尹柱良,姚妙芳,黄冰,东莞市乐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海庆,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852。委托代理人陈发宜、黎波,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柱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92。委托代理人肖珍、袁芳彦,分别。被告姚妙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23。被告黄冰,女,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公民身份号:×××3122。委托代理人肖珍、袁芳彦,分别。第三人东莞市乐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注册号:441900000262705。法定代表人尹耀培。原告李海庆诉被告尹柱良、姚妙芳、黄冰、第三人东莞市乐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发宜、黎波,被告尹柱良及黄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珍、袁芳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妙芳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酒水,被告检验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款,至今拖欠原告2012年7月至11月的货款共计195174元。尹柱良所欠的债务属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尹柱良的配偶姚妙芳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1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1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8月1日起分段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为2488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尹柱良及黄冰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向第三人主张。2、尹柱良曾为第三人的员工,该款项发生的时间均是尹柱良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发生的,其送货单上的签名仅表明其是货物经手人,系职务行为,真正的收货单位是第三人。3、黄冰与案外人莫颖彤均存在生意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黄冰转账给莫颖彤的款项正是黄冰与莫颖彤生意往来的转账款,与本案无关。4、案涉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第三人的货款最后一笔的时间是在2012年11月23日,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姚妙芳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民带带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尹柱良、黄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尹柱良通过电话向原告定货后,原告依照约定向尹柱良送货,对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送货单(除了NO.2310114)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尹柱良签名,而收货单位处为“乐通”、“乐通油新路3巷17号”。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款数额195174元与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的金额不一致的问题解释如下:由于送货单上标注的单价是原价,而原告主张的货款是打折后的货款。例如,青岛纯生单价为118元,如果达到一定数量后则折后价为69元,青岛冰纯原价为118元,如果达到一定数量后则折后价为57元,如果没有达到一定数量则折后价为65元(2012年11月份就是采用65元的单价)。按照原告提交的货款计算表显示,2012年7月份货款为56040元,已付44546元,余下为11494元;2012年8月份货款为58800元;2012年9月份为62700元;2012年10月份为34800元;2012年11月份为27380元;以上合计195174元。同时,原告主张由于双方是月底对账,对账完需立即付款,故利息按每月拖欠的货款数额为本金,从次月1号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单号为NO.2310114的送货单收货人为黄辉,剔除黄辉签收的该张送货单后,2012年10月份的货款数额为23400元。2、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该组证据显示在2013年11月6日从黄冰的账户向莫颖彤转账10500元,莫颖彤出具证明称该笔款项为代原告收取。原告主张该组证据为原、被告之前的交易的付款记录,可以印证双方存在交易。3、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该份证据显示坐落于万江区万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油新路三巷17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尹柱良、姚妙芳。4、照片。原告主张到第三人登记的经营地址查找,但第三人并未在该地址经营。5、送货单(七张),该些送货单收货单位有三张为“乐通商行”,其余四张为“立通”。原告主张该部分送货单是之前与被告交易的单据,用于佐证双方之间存在交易,送货单位均是按照被告要求填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确认送货单上收货人为其本人签名,但其在送货单上签名是代表第三人签收,是职务行为,真正的收货人为第三人,黄辉亦是第三人的员工。关于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黄冰及莫颖彤均是从事酒水批发,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另外,对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确认关联性。对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该份送货单收货单位为空白,时间为2013年9月8日,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盖有第三人业务专用章。2、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内容为“今收到佳同学……交来300元”,经手人处盖有第三人财务专用章。同时,尹柱良主张其与第三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故无法提供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庭审中,双方对案涉诉争的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亦存有争议。被告主张最后一笔送货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本案是在2015年1月8日立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中,单号为NO.2406778的送货单虽然签收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但送货单抬头为“东莞彩虹送货单”,与其他的“东莞彩盈商行送货单”不一致,该张送货单是属于第三人与莫颖彤为法定代表人的彩虹商行的交易,应当另案处理。原告则认为莫颖彤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彩虹食品有限公司”,与单号为NO.2406778的送货单没有关系,该张送货单是原告经营的分店(但没有登记注册,为原告所有),所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而原告是在2014年11月17日提交诉讼材料,法院调解后真正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但应以原告提交诉讼材料时间为准,故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原告主张尹柱良与姚妙芳为夫妻关系,要求姚妙芳对尹柱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黄冰与尹柱良为合伙关系,要求黄冰对尹柱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送货单、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照片,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姚妙芳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是何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虽然被告抗辩称NO.2406778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应由莫颖彤为法人的彩虹公司主张,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名称上看,“东莞彩虹送货单”与“东莞市彩虹食品有限公司”并非一致,不能以此推断该张送货单就是属于东莞市彩虹食品有限公司。且原件在原告处持有,送的货物及单价能与其他送货单一致,原告亦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原告是在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虽然立案时间在2015年1月8日,但原告提交诉讼材料时即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应当以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准。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首先,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内容看,送货单收货单位填写为:“乐通”,名称上虽然与第三人存在相似,但并不能以此直接推定交易相对方即为第三人。而送货单的收货人为尹柱良,尹柱良亦确认收取了货物。同时,部分送货单送货单位处备注了“油新路3巷17号”,而该地址为尹柱良所使用。因此,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可以初步认定交易的相对方为尹柱良。其次,虽然尹柱良主张其代表第三人收货,仅为履行职务行为,但尹柱良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第三人的员工。而尹柱良在庭审中解释称其与第三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因而无法提供证据亦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尹柱良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尹柱良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及货物单价比送货单低,虽然没有证据印证,但其主张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反而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定。经核查,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包含了单号为NO.2310114的送货单,但签收人并非尹柱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货物为尹柱良收取,故本院对该张送货单对应的货款不予采信。因此,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2012年10月份的货款数额为23400元,其余月份的货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合计总货款为183774元。而利息则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如下:1、2012年7月份货款以11494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起算;2、2012年8月份货款以588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算;3、2012年9月份货款以627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4、2012年10月份货款以234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5、2012年11月份货款以2738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关于姚妙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了案涉交易的主体为原告及尹柱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姚妙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冰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尹柱良与黄冰是合伙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黄冰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柱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海庆支付货款183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月拖欠货款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81元(原告已预交),由尹柱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桂珊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