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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伟,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2015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伟与吸毒人员李某乙经电话联系后,在福清市宏路街道“宏瀚”酒店附近,将约0.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伟与李某乙经电话联系后,在福清市石竹街道“老船长”酒楼附近,将约0.1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3、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伟与吸毒人员李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一三叉路口,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二、三天后,被告人蒋伟与李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在上述三叉路口,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尚未收取毒资。又三、四天后,被告人蒋伟与李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在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峰村李某甲的租住处,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尚未收取毒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五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伟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伟与吸毒人员李某乙经电话联系后,在福清市宏路街道“宏瀚”酒店附近,将约0.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伟与李某乙经电话联系后,在福清市石竹街道“老船长”酒楼附近,将约0.1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3、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伟与吸毒人员李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一三叉路口,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二、三天后,被告人蒋伟与李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在上述三叉路口,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尚未收取毒资。又三、四天后,被告人蒋伟与李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在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峰村李某甲的租住处,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尚未收取毒资。2015年2月4日,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石竹街道高仑村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蒋伟,并查扣到甲基苯丙胺0.8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相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五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伟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余葵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志凯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