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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呼淑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北支行),地址河北区狮子林大街与金纬路交口鸿基公寓甲栋1-4层。负责人庞亮,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智达,员工。被告呼淑敏(未出庭)。原告农行河北支行与被告呼淑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河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河北支行诉称,原、被告系金穗贷记卡合约关系。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账户本金29993.63元,产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019.09元,合计36012.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此外,被告还应承担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账户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呼淑敏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62×××44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该卡具备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25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账户本金29993.63元。此外,产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019.09元,合计36012.72元。经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穗贷记卡合约、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穗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面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持卡用户在享受该信用卡方便、快捷的同时,应当切实遵守诚信原则。就本案而言,围绕被告名下卡号62×××44的金穗贷记卡,本院应按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调整。被告缺席庭审,本院视为放弃抗辩。经审查,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呼淑敏返还原告农行河北支行账户本金29993.6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019.09元,合计36012.72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止);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呼淑敏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农行河北支行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人民陪审员  刘慈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捷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