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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焦庆权与焦德武、王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庆权,焦德武,王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焦庆权,男。委托代理人崔连军,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德武,男。被告王明,男。委托代理人张占余,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庆权与被告焦德武、王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庆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连军与被告焦德武、被告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庆权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焦德武雇原告给被告王明家扒房子,约定每天工资150.00元,在扒房子过程中,大约下午3点钟左右,原告从房墙上掉下,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67.00元、住院伙食费400.00元、护理费800.00元、误工费12,9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4,473.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德武��称,打电话的人(王某某)联系的活,她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明辩称,王明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王明赔偿,王明把拆房子的活承揽给了焦德武,完成工作成果后给付报酬1,300.00元,至于焦德武雇几个人、雇佣哪个人、焦德武给雇佣的人怎么开资,都由焦德武自己决定,王明无权参与。原告在起诉状里自己也明确陈述是被告焦德武雇原告给王明家拆房子,约定每天工资150.00元,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焦德武是雇佣关系,焦德武是雇主,原告是雇员,所以原告所受伤害应该由焦德武赔偿,焦德武和王明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订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能向焦德武要求赔偿,无权要求王明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王明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焦德武雇原告焦庆权给被告王明家扒房子,约定每天工资150.00元,在扒房子过程中,原告从房墙上掉下,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到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4日入院,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个人支出医疗费5,358.82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67.00元、住院伙食费400.00元、护理费800.00元、误工费12,9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4,47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明通过介绍人王某某与被告焦德武约定将王明家扒房子的活包给被告焦德武,价格为1,300.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王明因原告焦庆权受伤垫付医药费2,000.00元。再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焦庆权的申请法院委托法库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焦庆权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库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0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庆权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标准界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0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被告王明提交的2015年5月28日律师调查笔录、收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焦德武承接被告王明扒房子工作,被告支付报酬。被告焦德武与被告王明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明是定作人,被告焦德武是承揽人。被告焦德武雇佣原告焦庆权到被告王明家从事扒房子工作。被告焦德武按每天150.00元支付给原告焦庆权报酬。故被告焦德武与原告焦庆权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焦德武是雇主,原告焦庆权是雇员。原告焦庆权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焦德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通过介绍人王某某选任被告焦德武从事扒房子工作,由其给付报酬。其对被告焦德武选任何人工作持放任态度,未明确要求被告焦德武等人注意安全保护等事项,被告王明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焦庆权在扒房子过程中没有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安全意���不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焦德武承担原告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承担原告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焦庆权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267.00元,未超过医疗费相关票据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过长,一般情况下,治疗终结出院后6个月即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天数为8天。故原告误工天数合计为188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3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76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数额过大,本院���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损害形成原因、获利情况、经济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为95.88元/天,护理天数为8天。故护理费应为767.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数额过大,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8,348.04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德武赔偿原告焦庆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008.82元(38,348.04元×60%);二、被告王明赔偿原告焦庆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69.61元(38,348.04元×20%-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焦庆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0元,由原告焦庆权负担50.00元,由被告焦德武负担150.0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娄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