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孟有伟与被告甘肃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有伟,甘肃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孟有伟,男,汉族。被告甘肃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孟有伟与被告甘肃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有伟,被告甘肃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甘肃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馨国际工地负责人潘登科与原告协商安装1号楼地下室照明电路等配套设施,口头商定了材料款、人工费数额,本人按要求将工程干完,并经过验收。潘登科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后被告支付2万元,剩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托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960元,索款损失23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属实,所欠工程款16960元属实,原告请求索款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向我们要过账是事实,要过几次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甘肃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康馨国际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孟有伟,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方工程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写明尚欠工程款16960元,此后原告索要该款,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有伟给被告甘肃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表明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故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索款产生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表明被告对原告所完成工程已经验收,故被告提出需对工程质量进行排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有伟劳务费169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