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昌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密兰英工贸有限公司与诸城市锦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兰英工贸有限公司,诸城市锦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商初字第83号原告高密兰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朝阳街道医院对面。法定代表人葛兰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英,高密菁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诸城市锦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文化街。原告高密兰英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锦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兰英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英、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锦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密兰英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始,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棉纱,方式为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棉纱总货款为194110元,原告已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付货款160000元,尚欠3411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棉纱款341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085元,共计451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城市锦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货到后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9月至同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棉纱计货款19411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两份,票号分别为01755482、01755483,两份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94110元。经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10元。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34110元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原告高密兰英工贸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被告诸城市锦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入库单、对账单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价值194110元的棉纱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1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411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所欠货款34110元的相应利息11085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承担曾有约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诸城市锦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锦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密兰英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4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高密兰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由被告诸城市锦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诸城市锦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