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辉连与李牧、李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连,李牧,李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李辉连,男,194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牧,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李功国,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李辉连与被告李牧、李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叶开钟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辉连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牧、李功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连诉称:被告李牧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8日,逾期不还每日按逾期还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功国同意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李辉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牧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8日,逾期不还则每日按逾期还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以及被告李功国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李牧转账38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牧、李功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辉连与被告李牧、李功国因生意往来相熟。2014年5月9日,被告李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牧支付了40万元,被告李牧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8日,逾期不还则每日按逾期还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李功国为该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归还全部债务及费用时止”。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遂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李牧向原告李辉连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牧国向原告李辉连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李牧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8日,逾期不还的每日按逾期还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实际系对违约利率的约定,因该利率(月息90‰)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牧应自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6%(6.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功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归还全部债务及费用时止”,系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功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辉连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6%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李功国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李牧、李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