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禹如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严四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严四海,马鞍山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976号原告:禹如英,男。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新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蒯立,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严四海,男。委托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百盛汽车���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业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禹如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严四海、马鞍山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百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如英的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蒯立、被告严四海委托代理人王抒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禹如英诉称:2014年3月13日,严四海驾驶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恒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山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同向同车道行驶至此的无号牌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四海负事故全部���任。百盛公司系严四海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相关损失,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没有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3661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二、事发后,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并理赔给严四海医疗费72887.91元,其中有40200元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仅提供了预缴金收据,该项费用应包含在原、被告交纳的医疗费中。三、原告的伤残等级较高,与实际伤情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未充分说明理由,��予认可。原告系马钢在岗职工,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单位工资表以佐证其实际扣发情况。其他费用部分偏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四、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严四海辩称:一、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意见。二、事发后,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188503.54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理赔72887.91元,尚有115615.63元请法庭并案处理。二、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三、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而且原告在医院用药是医生根据其病情决定的,本被告无法控制。百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7时许,严四海驾驶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恒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山路交叉口处,与禹如英驾驶的同向同车道行驶至此的无号牌电动车相碰,致禹如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马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严四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禹如英受伤后即被送至马鞍山市中医院治疗3天后转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腰1椎体骨折,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近端多发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脱套伤”,住院治疗127天,后继续在该院康复一科住院治疗180天。2015年4月27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禹如英:1、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属伤残叁级;右瘫(肌力III级)属伤残陆级;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伤残玖级。2、脊椎内固定在位,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左右。3、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720日、300日和300日为宜。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叁级(部分护理依赖)。事发时,禹如英在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能源总厂工作,其因案涉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5406元。另查明,禹如英与其母马玉芹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马玉芹1933年1月出��,现年80周岁,其育有包括禹如英在内的三个子女。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6107元。再查明,严四海系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百盛公司名下,百盛公司已就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严四海垫付医疗费60323元、住院期间195天的护理费23400元、××辅助器具费用4716元,并预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共计100439元;平安保险预付医疗费50200元。以上事实,有禹如英身份证和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收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其首先应在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严四海予以赔偿。百盛公司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严四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禹如英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1030元(其中原告支付60507元、严四海支付60323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5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310天×20��/天)、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54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900元(195天实际支付23400元+115天×100元/天)、定残后护理费129600元(1800元/月×12个月×20年×30%)、××赔偿金455554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355元(16107元/年×5年×87%÷3人),××赔偿金432199元(24839元/年×20年×87%)]、鉴定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用4716元、交通费3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以上合计90440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7303元(其中医疗费171030元,扣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余款161030元,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为144927元);严四海承担10%即16103元的非医保用药。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禹如英各项损失888303元,扣除其预付的50200元,还应赔偿838103元。严四海应赔偿的款项16103元与其预付的款项100439元相折抵后���禹如英应返还严四海84336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给付禹如英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严四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禹如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53767元(已扣除返还给被告严四海的843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严四海垫付款843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三、驳回原告禹如英的其他诉讼请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禹如英承担1500元;被告严四海承担1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邰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