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灯宜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灯宜,吴直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泰商特字第17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立明。委托代理人:汪成林。被告:张灯宜。被告:吴直友。申请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燕进行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吴直友、张灯宜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被申请人张灯宜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出借给张灯宜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5日,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以两被申请人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文星路1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a016908号)为其向申请人所负债务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张灯宜、吴直友亦于同日签订抵押承诺书。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7日发放贷款600000元。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文星路13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8月4日止利息38063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吴直友与张灯宜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吴直友、张灯宜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张灯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吴直友、张灯宜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文星路13号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生效。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实现债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直友、张灯宜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文星路1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a01690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具体金额以优先受偿时银行结算单据为准)。本案申请费5090元,由被申请人吴直友、张灯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