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车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立,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俊,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田晓阳,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华,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被告王立、王俊、田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17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分别向张文、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每人发放贷款1.5万元,计7.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9日。五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8月17日,张文尚欠借款1.5万元及利息10137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共同偿还张文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10137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没有花到钱,谁欠钱谁还。自己的钱还完了。被告王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谁欠钱谁还。贷款的时候,借款人都交意外死亡险了,还钱应该去找保险公司,不应该找借款人。被告田晓阳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谁欠钱谁还。张文还有3亩地,地每年能出2000多元钱。被告王华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立、王俊、田晓阳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文、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张文、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证据四、利息明细。拟证明张文欠借款1.5万元及利息10137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立、王俊、田晓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王立、王俊、田晓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华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张文、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张文、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张文、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每人发放贷款1.5万元,计7.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9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张文、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8月17日,张文尚欠借款1.5万元及利息10137元未偿还,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已经清偿了借款。本院认为:张文、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张文、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张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撤回对借款人张文的起诉,只向保证人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张文所欠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10137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负担(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王立、王俊、田晓阳、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亚娇胡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