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31日双方生育儿子赵某,现已5岁。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农历五月初一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头部受伤流血,左肩膀部位受伤,在黄陵骨科医院治疗。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封丘县黄陵镇正骨科门诊部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孤证,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腊月三十举行了结婚典礼,2009年2月12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3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叫赵某,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亦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被告从2015年农历六月初一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一个男孩,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进行自我批评,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洪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