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执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建闽运长通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晓辉、张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黄晓辉,张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609号申请执行人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熊金生,经理。被执行人黄晓辉,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建瓯市。被执行人张发荣,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与黄晓辉、张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由永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17846.06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工商、房产、林业、国土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均无发现被执行人登记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代理审判员 王天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国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