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艳华与冯体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冯体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李艳华。被告冯体春。本院受理原告李艳华诉被告冯体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冯体春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的一方是哈密华子租赁站,该站住所地为哈密市,因此,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甲方即所谓的“甲方当地人民法院”指的是华子租赁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原告李艳华与被告冯体春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的下方出租方处有李艳华的签字,承租方处有冯体春的签字。虽然合同上方出租方(甲方)处填写了“哈密华子租赁站(李艳华)两个名字,但合同下方出租方处只有李艳华的签字,并未加盖“哈密华子租赁站”的印章,应认定该合同的出租方为李艳华的个人行为。该合同的第五条第5款约定:“如有纠纷由甲方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被告冯体春已签字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管辖地的约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甲方李艳华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当地法院即李艳华住所地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冯体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孙立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荣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