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42-1号原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王达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卫坤,江苏省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安泰���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沈庆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思海,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盛公司”)与被告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安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郎溪安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5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江苏宇盛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锡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郎溪安泰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将郎溪安泰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5年7月8日,被告郎溪安泰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其名下47套未售商铺进行担保,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2015年8月17日,原告江苏宇盛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郎溪安泰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宇盛公司自愿申请解除对被告郎溪安泰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审判长 陈月银审判员 魏牟莉审判员 包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