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有亮、胡跃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有亮,胡跃文,胡笑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601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钱尚军,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芳,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有亮。被告:胡跃文。被告:胡笑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有亮、胡跃文、胡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傅有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48125‰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扣除已扣划的1257.5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221875‰计算,复利每季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2218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4672.56元;2、判令被告傅有亮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令被告傅有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胡跃文、胡笑美对被告傅有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尚军、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有亮、胡跃文、胡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有亮因购买不锈钢需要,由被告胡跃文、胡笑美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9.48125‰,被告傅有亮对此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原告自动扣划了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仅扣划的1257.5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傅有亮分文未还,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归还原告。被告胡跃文、胡笑美未承担担保义务。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成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有亮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48125‰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尚应扣除已扣划利息1257.5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2218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2218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傅有亮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由被告胡跃文、胡笑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傅有亮负担,由被告胡跃文、胡笑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