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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苗志海与苗俊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志海,苗俊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志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俊雷。上诉人苗志海���与被上诉人苗俊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志海、被上诉人苗俊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苗志海和苗俊雷在磁县岳城镇马家坟村均有宅基一处,且东西相邻,苗志海居西,苗俊雷居东。1988年2月20日,磁县人民政府分别给双方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苗志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苗志海,宅基地座落南北大街北头路东,东王术琴,南空地,西空地,北路,长19.15米,宽17.80米,共330.9平方米。该证有磁县岳城镇马家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磁县岳城镇人民政府公章和磁县人民政府审批占地建设专用章,日期为1988年2月20日。苗俊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王术芹,宅基地座落玉皇庙东南片路南,���路,南空地,西苗志海,北路,长19.15米,宽16.66米,共319平方米。该证有磁县岳城镇马家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磁县岳城镇人民政府公章和磁县人民政府审批占地建设专用章,日期为1988年2月20日。苗俊雷翻建房屋时,因出房檐和流水问题,经人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苗俊雷所盖房屋西房向西出檐,不得超过二十公分,但只准出檐,不准往西流水。经现场勘验,苗俊雷在其宅基地上已经翻建了新房,苗志海宅基地上现没有房屋建筑,有砖砌的院墙。苗志海所砌院墙东西长29.18米,苗俊雷所翻建房屋东西长17.86米,苗俊雷翻建房屋西墙距苗志海旧东屋房根基为1.86米,距苗志海所砌院墙为0.88米。苗俊雷所翻建房屋房顶向西伸出房檐0.20米,向西留有出水口,西墙向西留有窗户三个。经法院到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核实,苗志海宅基地档案土地登记卡显示,苗��海宅基地东至王某某,南至空地,西至路,北至路,东西长17.8米,南北长19.15米;苗俊雷宅基地档案土地登记卡显示,苗俊雷宅基地东至王某某,南至空地,西至王某某,北至路,东西长19.15米,南北长16.66米。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苗志海和苗俊雷的宅基地已经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据此双方均依法取得了对该宅基地合法使用的权利。双方作为东西邻居,应该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苗俊雷翻建房屋前的原有房屋为向东单向流水房屋,也未向西出房檐和留有窗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允许苗俊雷所盖房屋西房向西出檐,包括回台部分不得超过二十公分,但只准出檐,不准往西流水。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签订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苗俊雷翻建房屋后,其西屋房向西伸出了20公分房檐,留有三个窗户并且房屋流水改成了向东西双向流水,其行为改变了原建筑状况。苗俊雷向西留窗户的行为并未对苗志海的相邻权造成实际或潜在妨害;苗俊雷向西伸出房檐20公分的情况是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的行为,系苗志海予以认可的行为;苗俊雷将房屋流水改成向东西双向流水的行为,改变了房屋原有状况,违反了协议约定,也对苗志海宅基造成了潜在妨害,侵害了苗志海的合法权益。但苗俊雷在翻建房屋时苗志海未能及时有效制止,现苗俊雷房屋已经实际建成,如果拆除造成实际损失较大,故苗志海可变更诉求要求苗俊雷对其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但经征询苗志海意见,苗志海不变更诉求,不要求苗俊雷赔偿损失,苗志海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苗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苗志海负担。上诉人苗志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6日协议有效,而苗俊雷故意向西安瓦沟,往苗志海宅院流水,违反协议约定,苗志海多次制止无果,苗俊雷违反协议,侵害了苗志海的合法权益,一审应判决苗俊雷拆除西屋顶上安的瓦沟,不得向西流水,反而驳回苗志海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协议约定苗志海给苗俊雷西屋外半尺地方出檐,苗俊雷却盖西屋向苗志海院内留有三个窗户,侵犯了苗志海的隐私权,一审应判决排除妨害,但判决驳回苗志海诉讼请求,适用���律错误。二审中另补充:我的宅基地是解放前祖上留下的,是与苗俊雷东西相邻,苗俊雷房屋原为坐北朝南,在上世纪80年代改为坐西朝东,原来的房子没有向我院内排水,后苗俊雷在翻建房屋时向西出檐,且向西留了三个窗户,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与苗俊雷的协议证明,我的房后没有苗俊雷的宅基地,苗志海给苗俊雷20公分是让其出房檐的,不是让其排水,苗俊雷单方改变院内房屋格局,侵犯了我的隐私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苗俊雷不得向苗志海宅内流水,不得向其院内留有三个窗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苗俊雷承担。被上诉人苗俊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时答辩为:苗俊雷所建房屋是按照宅基地使用证和村规划合理建造;双方互为邻居,双方宅基之间所留风道是集体土地,苗俊雷的流水是向集体土地流水,苗志海把村集体土地说成是其个人土地,违背事实;苗俊雷在房屋上开窗户,是正当行使采光、通风权;双方2014年4月26日所签协议是在苗俊雷不知事情真相的情况下所签,现已声明作废;苗志海所提隐私权,因其未在该院内居住,不存在侵犯其隐私权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苗志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5月10日苗某某、刘某某证明。证明在苗俊雷盖房时苗志海曾制止,并经过调解未果;证据2、房屋现状照片3张。证明苗俊雷在诉讼期间把瓦口安上,并往苗志海宅院流水。被上诉人苗俊雷对证据1认为出证人员系苗志海亲属,对方存在欺诈,但存在制止及调解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苗俊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5月25日苗金星、苗子新证明。证明2014年4月26日协议系未核实相关事实,未经村委会同意,应属无效;证据2、2015年7月21日磁县岳城镇马家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村里有除宅基地尺半以内归个人,尺半以外归集体的规定。上诉人苗志海对证据1认为无出证人员手印,应属无效;对证据2认为内容和签名笔迹不对,属无效证据。二审期间,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形成照片12张。上诉人苗志海、被上诉人苗俊雷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苗俊雷在二审庭审时承认在其盖房期间,苗志海曾阻止其西屋后墙开窗及安装瓦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东西相邻,虽苗俊雷和苗志海双方房屋之间确有1.86米的距离,但根据双方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双方东西为邻,而在2014年4月26日双方所签协议中明确约定苗俊雷所盖西房向西出檐,不得超过21公分,但只准出檐,不准往西流水。苗俊雷虽对该协议不认可,但其对签订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协议,故双方应按此协议执行。现苗俊雷所盖房屋向西流水,违反了协议约定应予纠正。苗俊雷所盖房屋地下室向西留有两个窗户,一层房屋向西留有一个窗户。《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房屋后墙可以开后窗,一层后窗窗台距室内地面高度一般不得低于1.8米。村镇规划许可或者双方同意的除外。参照该规定,现苗俊雷所建地下室窗户超过该规定,其并未举出村镇规划许可的相关证据,而苗志海也不同意其开窗户,故苗俊雷所盖房屋地下室开窗的行为侵害了苗志海的合法权益,应予封堵。而其一层房屋所开窗户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保留。苗俊雷所建房屋的房檐符合双方协议,且苗志海在二审中也未再主张拆除,故���应予保留。苗俊雷房屋改变流水并封堵窗户并不影响其房屋的主体结构,且苗志海在苗俊雷建房期间对苗俊雷开窗及安装瓦口的行为进行过阻止,故一审以苗志海未进行阻止及房屋已建成、不能拆除的理由驳回苗志海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二、苗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并封堵其所建西屋向西流水瓦口,不得向西流水,并封堵其地下室向西所开的两个窗户;三、驳回苗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80元,由苗俊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