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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商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春风、丁洁、王万成、高放、蔡辉、邱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春风,丁洁,王万成,高放,蔡辉,邱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商初字第00112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延景,该行职员。被告蔡春风。被告丁洁。被告王万成。被告高放。被告蔡辉。被告邱桂华。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春风、丁洁、王万成、高放、蔡辉、邱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延景、被告高放、邱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风、丁洁、王万成、蔡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蔡春风与共同借款人丁洁于2013年1月29日在原告所属的马陵山支行贷款45000元,用于宾馆装修,约定2014年1月21日到期,由邱桂华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2009.5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桂华、高放辩称:被告蔡春风与丁洁贷款一事,我们担保人有责任,原告银行也有责任。我们积极配合原告和法庭查找被告蔡春风、丁洁下落,在2015年9月13日之前,把被告蔡春风及丁洁的确切地址查清交给原告和法庭。我们提供信息,原告提供车旅费,一起找到被告蔡春风及丁洁,把借款给还上。被告蔡春风、丁洁、王万成、蔡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春风、丁洁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春风于于2013年1月29日在原告所属的马陵山支行贷款45000元,用于宾馆装修建房,约定2014年1月21日到期,由被告王万成、蔡辉、高放、邱桂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年利率13.71%,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万成发放了贷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高放、邱桂华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及各个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春风因建房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王万成、蔡辉、高放、邱桂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蔡春风、丁洁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春风、丁洁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蔡春风、丁洁逾期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的责任。被告王万成、蔡辉、高放、邱桂华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故应对被告蔡春风、丁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万成、蔡辉、高放、邱桂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蔡春风、丁洁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春风、丁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2009.5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万成、蔡辉、高放、邱桂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春风、丁洁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蔡春风、丁洁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王万成、蔡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军民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