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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洁华与杭州市江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洁华,杭州市江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123号原告董洁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雁飞。原告董洁华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洁华诉称,位于本市中山南路485、487号(现345号)17.72平方米房屋是原告的私房。该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一直处于失管状态。被告于1988年11月下发(88)私第311号《通知》,发还原告产权。原告对该《通知》第5条一直不予认可,故被告每次更换局长,原告必去要求撤销该条指令,均无果。原告认为,案涉17.72平方米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至今既不能出具关于《通知》第5条所述的该房屋不可分割折价处理的依据,又不撤销该指令,严重妨碍了原告对上述合法财产的占有,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88)私第311号《通知》第5条,并对17.72平方米房屋明确界定后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10日,原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管理局向汪柔娟发出(88)私第311号《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1986)63号文件规定,经市房地产管理局(88)私第189号批准,自1988年11月起将座落中山南路485、487号房屋,建筑面积17.72平方米的产权,发还给你户,按下列第5条规定办理:上列房屋不可分割折价1523.57元向使用单位江干区副食品公司工农食品商店领取此款。”原告董洁华系汪柔娟三女,汪柔娟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8年11月10日作出的(88)私第311号《通知》,因原告董洁华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洁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黄金富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