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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州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郑州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海伦,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新锋,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永普,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升翔。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郑州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蔡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