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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斌与李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李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郭斌。被告李光忠。原告郭斌诉被告李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斌,被告李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斌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李光忠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李光忠欠原告郭斌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之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较妥。被告所辩已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要求从本金中扣除之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光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斌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司宏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