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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梅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撒姆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撒姆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民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岭。委托代理人:姜卫国、陈文,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撒姆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凌妃。原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撒姆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于同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18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卫国、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撒姆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J201206041),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员工社会保险及缴纳公积金、档案管理等人事手续和服务,被告按每人每月70元的标准结算委托管理费用,每月22日前收到结算单后,须于当月25日前支付;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延长一年,以此类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为被告垫付员工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至2014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人事管理服务费4270元、员工社会保险及公积金58705.35元。现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事管理服务费427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拖欠之日至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员工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58705.3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拖欠之日至清偿之日)。审理中,原告撤销了第1项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人事管理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人事代理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份、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七份、员工增减申报表五份、发票存根联五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杭州撒姆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J201206041),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类推;甲方(即被告,下同)委托乙方(即原告,下同)为其办理员工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档案管理等人事手续和服务;甲方于每月22日前收到结算清单后,须于当月25日前支付当月的委托服务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对方蒙受经济损失的,应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管理费为每人每月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原告继续按合同履行,但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未按约支付委托服务费,而原告继续为其代缴职工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截至2014年8月,原告共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金51805.35元、职工公积金6900元,合计62975.35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人事管理服务费42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事代理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人事管理服务并代为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人事管理服务费及垫付的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显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事管理服务费及垫付的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杭州撒姆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撒姆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人事管理服务费4270元、职工社会保险金垫付款51805.35元及公积金垫付款6900元,合计62975.3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74元,由被告杭州撒姆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代理审判员  鞠云翔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