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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吐金,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至浦江县浦阳街道陈逢坑二区19-2号处,从一楼爬窗而上,盗走陈某放在二楼卧室内的一只棕色挎包。2、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石马村二区61-5号张某家,溜门入室,盗走三楼卧室内人民币2000元及白色三星719手机一部。2015年4月19日19时10分,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浦价鉴(2015)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金公司鉴(DNA)【2015】138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卢某追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及白色三星719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