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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文铁成与宜兴市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铁成,宜兴市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39号原告文铁成。被告宜兴市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香樟花园G区36号2号。法定代表人潘春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宣瑾,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铁成诉被告宜兴市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铁成及被告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宣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铁成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文铁成与被告亿达公司及宿迁国泰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被告亿达公司出资488万元购买国泰广场3号楼中原告文铁成经营的KTV的所有财产及装潢。被告亿达公司应于协议订立后三日内向原告文铁成支付首付款50万元,若超过三个月未支付余款438万元,则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被告亿达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438万元,利息也仅支付前三个月。原告文铁成多次索要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亿达公司偿还价款438万元及利息(以43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亿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亿达公司辩称:被告亿达公司以488万元的对价购买原告文铁成经营的KTV设备及装潢设施属实。因三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亿达公司积极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但被告亿达公司并不能控制银行贷款的审批,故被告亿达公司对贷款时间的拖延并无过错责任。因无法取得按揭贷款并非被告亿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故原告文铁成要求被告亿达公司支付余款438万元的条件尚不成就。因协议约定利息在支付剩余购房款时一并支付,而剩余购房款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故支付剩余利息的条件亦未成就。退一万步讲,即便被告亿达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依约也应当从被告亿达公司对江苏骏泰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向原告文铁成支付,而不是由原告文铁成直接向被告亿达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文铁成的诉讼请求。原告文铁成为了证明自己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亿达公司应当以办理按揭方式支付款项,贷款未能办理是由于被告亿达公司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造成,责任在被告亿达公司。2、2013年8月3日的《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文铁成已完成转让财产的交付义务。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了KTV价款的支付方式。被告亿达公司对原告文铁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亿达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亿达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亿达公司对原告文铁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文铁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宿迁市国泰豪汇餐饮娱乐会所由文铁成投资经营,机构类型系企业非法人,许可经营项目有KTV服务、小吃。2013年5月1日,原告文铁成(以“宿迁市国泰豪汇餐饮娱乐会所”名义)作为甲方,被告亿达公司作为乙方,江苏骏泰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国泰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丙方,三方就宿迁国泰广场3号楼处置过程中涉及到3号楼内甲方经营的KTV中装修和经营设备的处理达成《协议书》(以下简称2013年5月1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乙方与丙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出资购买国泰广场3号楼的全部资产,包括甲方经营的KTV的所有财产及装潢;KTV经营设备及装潢价值由乙方与甲方协商确定为488万元,应在本协议订立后3日内支付首批50万元,其余部分在本款第二项款项支付时一并支付。第二项内容为,剩余购房款乙方欲采取办理按揭方式支付款项,丙方协助乙方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乙方须于丙方指定期限内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交由银行审核,并确保通过银行审核。如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按揭贷款,乙方应在确定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之日起(其)10日(内)付清余款。剩余款项乙方如不能按照约定支付,丙方有权从其在江苏骏泰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对于剩余的438万元,乙方同意自50万元支付后次日至付清之日止向甲方支付利息。双方同意月息为1.5%,利息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如乙方在三个月内支付,甲方表示不收取乙方的利息。如超过三个月支付的,利息正常计算,并在三个月届满时乙方应先将前三个月的利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剩余利息在支付剩余购房款时一并支付。乙方如不能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丙方有权在应付款之日从乙方在江苏骏泰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并支付给甲方;本协议订立后,丙方将国泰广场3号楼的全部财产交付给乙方,由乙方全面接收,具体权利义务另行约定。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亿达公司已支付首付款50万元及协议约定的前三个月的利息。被告亿达公司认可曾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宿迁分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申请过贷款,但至今均未获准贷款。原告文铁成索要剩余价款无果,因而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文铁成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亿达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文铁成有权要求被告亿达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利息。理由在于,被告亿达公司作为买受人,给付价款系其应尽的义务,并不以能否取得按揭贷款为条件。且2013年5月1日协议约定,如因亿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按揭贷款,亿达公司应在确定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之日起10日内付清余款,故关于剩余价款438万元支付方式的约定是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付款条件的约定。进而,需审查被告亿达公司对欠付原告文铁成的价款438万元是否已至付款期限。进一步地,本案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之日”是否已发生。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判断,前述日期业已发生。原因在于,被告亿达公司认可曾积极准备材料,并先后向工行宿迁分行、民丰银行申请过贷款,但至今,时间长逾两年,均未获准贷款。故亿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无证据证明未获准贷款并非自身原因的情况下,未获准银行贷款的原因即在于亿达公司。据此,亿达公司在未获准工行宿迁分行贷款之日起10日内即应向原告文铁成付清余清。因亿达公司在其于2015年3月22日提交的答辩状中即陈述其曾先后向工行宿迁分行、民丰银行申请过贷款,即亿达公司未获准工行宿迁分行贷款之日距今已远超10日,故被告亿达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文铁成付清余款。关于被告亿达公司辩称的即便应当支付、也应当从亿达公司对江苏骏泰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向原告文铁成支付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被告亿达公司作为合同买受人依约有向出卖人文铁成支付对价的义务。2013年5月1日协议虽然约定了“丙方有权从其在江苏骏泰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但该约定系对丙方即江苏骏泰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国泰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单方面授权,并未约定其欠付原告文铁成的欠款应从相关债权中扣除支付。故对被告亿达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铁成价款438万元及利息(以43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000元,由被告宜兴市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