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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市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洮南市自来水公司与李建华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自来水公司,李建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洮南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经理。代理人郝宏陈志强被告李建华(华日袜业业主),女,62岁,汉族,地址:工商局开发楼门市1号楼。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李建华停止阻止市政府从惠民角度出发而进行的自来水改造工作,为此原告已向��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自来水系统改造工程是施惠于民的工作,而且从长远看对被告也有益处,被告的阻止行为违反了民法的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惠民工程而且也更严重影响了与被告有相邻关系的其他住户的生产生活,被告有义务提供方便况且还有履行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建华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对自来水改造工程的施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  俊  生审判员 孙  晓  男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福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