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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无业。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携带水果刀至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九里峰景小区B16号楼1单元地下停车场电梯口,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张某人民币4600元。后因张某反抗,二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张某左面部被水果刀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持械抢劫他人,并造成被害人伤情构成轻微伤,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荣审 判 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