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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水磨沟区华菱市场博凯地板商行与新疆禾森源城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博凯地板商行,新疆和森源城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823号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博凯地板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业主:王和金,该地板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孙学农,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新疆和森源城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经理。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博凯地板商行与被告新疆和森源城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博凯地板商行撤回对被告新疆和森源城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39.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219.99元,退还原告1219.98元。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