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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斌与黄宝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黄宝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李斌,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宝军,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立强,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斌与被告黄宝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被告黄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承租了原告房屋,其承租的房屋面积为230平方米,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期限为4年,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房屋承租费5000元,双方签订了出租协议书。而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后,将所承租的房屋东西墙体进行了扒窗户扒门,致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于2014年4月倒塌,后原、被告不但不将所承租的房屋给予修复,而且还拖欠承租原告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房屋承租费1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房屋承租费10000元,并将承租原告的房屋修复原样。被告黄宝军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四年房屋租赁合同,但是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二年后即至2014年春季,因被告经营的板厂效益不好,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解除合同口头协议,被告已将自己的设备撤离租赁的房屋,原告已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在房屋倒塌当日早晨原告还带领一养牛人来看房,若合同未解除,原告不可能对外出租此房屋;二、原告所诉房屋是在2014年4月倒塌与事实不符,房屋实际倒塌时间是2014年10月末,当时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三、原告所诉房屋倒塌的原因是被告改变房屋用途扒窗户扒门所致与事实不符,被告租赁该房屋是为了开板厂,在承租房屋期间扒窗户,扒门是原告同意的,原、被告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口头合同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将扒开的门、窗堵上了,并得到了原告认可,被告租赁的房屋已年久失修,墙体已经开裂了,整体倾斜严重,又因连续几天降大雨的浸泡和当天大风吹袭,才是房屋倒塌的真正原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再承担给付房屋租赁费义务,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将租赁房屋恢复了原状,租赁房屋倒塌与被告无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将位于鸡东县平阳镇平阳村村北的砖木结构简易房屋一栋及围墙内的园田地租赁给被告用于加工杨木削片生产,双方约定被告承租期限为四年,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其中2012年3月1日于2014年3月1日,期间的租费10000元被告在承租之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期间的租金被告于每年3月1日前给付5000元,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出现意外由被告负责,被告承租的房屋到期后将房屋恢复原样,在两年之内不允许原告出卖该房屋,如原告出卖此房屋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出租协议书。当时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10000元,此协议订立后,被告将承租原告的房屋西面墙体扒开一扇门,将东面墙体扒开两扇门、一扇窗户,此后被告开始进行加工杨木削片生产。2014年3月,被告因经营加工杨木削片生产生意效益不好而停止加工生产,并砌上了所扒开承租房屋墙体门、窗。2014年10月,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倒塌,此事发生后,被告未有按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10000元(每年5000元×2年),未有将承租原告房屋倒塌后给予恢复原状。又查明,被告辩解,原、被告于2014年3月达成了解除出租口头协议,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不知道原、被告之间解除出租协议的事实,证人是听被告一方说的解除了出租协议,被告未提供原告将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又另行出租给他人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和围墙内园田地事实成立,双方订立的出租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出现意外由被告负责。被告在承租期间所承租的房屋倒塌未给予恢复原状,且未按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租金,恢复房屋原状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10000元和要求被告将倒塌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达成了解除出租口头协议,原告将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又出租给他人所提供的证据是传来证据,其证人证实了不知道原、被告之间解除出租协议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原告将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方面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军给付原告李斌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租赁费10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二、被告黄宝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承租原告李斌房屋一栋恢复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奎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树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