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冈市华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军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华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军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黄冈市华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7240-2。法定代表人柯雷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军、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军峰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47476-1。法定代表人皮汉州,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铭,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冈市华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诉被告湖北军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被告军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军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军峰公司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军、王强,被告军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军峰公司是一家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原告生产水泥包装袋长期供货给被告,应被告要求,双方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结算。2014年7月17日、7月31日、8月31日双方对已供货物进行了三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8908.84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仅给付了20万元,余款1398908.84元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98908.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军峰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双方仅口头约定,30%的货款用现金支付,70%的货款用水泥抵款的方式支付;二、关于货款支付一事,原告至今没有找被告对账,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对账,不是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剩余货款应以水泥抵款的方式支付,所以不应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认为本案不应由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军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军峰产品销售清单三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7月31日、8月31日双方对已供货物进行了三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8908.84元。4、银行承兑汇票4张。证明被告以给付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过原告55万元,与销售清单中的已付款相符。5、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2014年8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98908.8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了原告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实际为1398908.84元。6、收料单19份。证明原告已将销售清单中水泥包装袋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军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的清单盖的是被告财务章,有的清单盖的是被告公司公章,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5实际欠款金额有异议,需要双方对账,对证据6中的1-8份收料单没有公章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6,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并经双方核对账目;原告提供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共支付75万元,其中55万元在最后一次结算前支付,另20万元在最后一次结算之后支付。被告军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填写的收款收据、领款单据5张的复印件共三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5万元,已经履行了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的约定义务,剩余的货款应以水泥抵款。原告华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75万元货款,但双方并未约定以水泥抵款。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主张下欠货款以水泥抵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该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华源公司生产水泥包装袋长期供货给被告军峰公司。2014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已供货物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军峰公司尚欠原告华源公司货款1598908.84元。后被告军峰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共计20万元,仍下欠货款1398908.84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华源公司向被告军峰公司供应水泥包装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98908.84元,被告军峰公司在结算后支付部分货款还下欠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98908.8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军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冈市华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98908.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8908.84元为本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390元,由被告湖北军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靖红涛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妍 百度搜索“”